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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第 三 章 審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審判
第 151 條
  1. 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就庭員中指定軍事審判官一員為受命審判官,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2. 受命軍事審判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軍事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零九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152 條

軍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 153 條
  1. 審判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2.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第 154 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軍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155 條

審判期日,應由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 156 條
  1.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2.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第 157 條

審判長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軍事檢察官應陳述起訴要旨

第 158 條

軍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第 159 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第 160 條
  1.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軍事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2.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161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 162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軍事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 163 條
  1.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軍事審判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審判程序
  2.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軍事審判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164 條

審判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審判程序

第 165 條
  1.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2.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3.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4.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166 條
  1.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軍事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2. 前項變更,未告知當事人並予適當之辯論機會者,不得為之。
第 167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 168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毋庸科刑者。

第 169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

第 170 條

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署。

第 171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軍事法院。

第 172 條

戰時犯叛亂罪,其以軍隊、艦船、飛機交付敵人,經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者,為公示送達後,於審判期日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174 條

裁判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第 175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諭知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176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 177 條
  1.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之軍事法院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2. 合於職權上訴者,宣示時應告知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及上訴之軍事法院。
  3. 第一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其上級軍事機關長官,受送達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178 條

羈押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 179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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