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53條: 1.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根據同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這意味著在軍事審判中,被告和相關的法律代表和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應該收到傳喚和通知。 2.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根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軍事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然而,如果被害人經合法傳喚後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明確表示不願意出席,或軍事法院認為無必要或不適宜,則不需要傳喚。這表示被害人或其家屬在軍事審判中有權利被傳喚並發表陳述意見,但有例外情況可以不傳喚。 這些解釋的依據和參考資料是根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和軍事審判法。關於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資料可參考台灣司法院的相關判決書或裁判書,而軍事審判法的解釋資料可參考台灣國防法院的相關判決書或裁判書。
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例外情形,增列為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例外情形,增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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