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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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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審判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2. 2.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53條: 1.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根據同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這意味著在軍事審判中,被告和相關的法律代表和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應該收到傳喚和通知。 2.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根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軍事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然而,如果被害人經合法傳喚後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明確表示不願意出席,或軍事法院認為無必要或不適宜,則不需要傳喚。這表示被害人或其家屬在軍事審判中有權利被傳喚並發表陳述意見,但有例外情況可以不傳喚。 這些解釋的依據和參考資料是根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和軍事審判法。關於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資料可參考台灣司法院的相關判決書或裁判書,而軍事審判法的解釋資料可參考台灣國防法院的相關判決書或裁判書。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0881001 全文修正)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例外情形,增列為第二項。

  • 審判期日名詞
  • 傳喚名詞
  • 被告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陳明名詞
(0450622 制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例外情形,增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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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53 條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