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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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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循軍事審判法第178條的規定,如果羈押中的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者是軍事審判法第169條第3款、第4款規定的不受理判決,則視為撤銷羈押。然而,在上訴期間或者上訴中,如果被告能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則應命令進行相應的處置。只有在無法提供保證、責付或限制住居,且存在必要情況的情況下,才能繼續羈押被告。 備註:由於軍事審判法第178條並無具體舉例,所以無法提供關聯的範例。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0881001 全文修正)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新條次調整所引條次。   三、因不採覆判制,條文文字相應作修正。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 諭知名詞
  • 緩刑名詞
  • 罰金名詞
  • 訓誡名詞
  •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條文
  • 撤銷羈押名詞
  • 上訴期間名詞
  • 上訴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限制住居名詞
  • 軍事審判法169條文
(0450622 制定)

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新條次調整所引條次。   三、因不採覆判制,條文文字相應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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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78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7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7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