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 177 條是有關上訴程序的規定。根據第一項規定,判決宣示時,軍事法院應告知上訴者的上訴期限以及提出上訴的軍事法院,並將這些資訊記載在送達給被告的判決正本上。根據第二項規定,符合職權上訴的當事人,在判決宣示時應被告知提出答辯書的期限以及上訴的軍事法院。根據第三項規定,判決正本還應該送達給被害人、告訴人、被告的直屬長官以及他們的上級軍事機關長官,這些受送達的人可以在上訴期間內向軍事檢察官提供意見。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軍事審判法》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審判機關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之軍事法院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合於職權上訴者,宣示時應告知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及上訴之軍事法院。 第一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其上級軍事機關長官,受送達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四條移列。 二、因不採覆判制,條文文字作相應調整,即將「覆判」改為「上訴」。 三、第一項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並配合新條次調整所引條次。 四、第二項將「覆判之機關」修正為「上訴之軍事法院」,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配合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被告之上級軍事機關長官為應受送達人,及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以兼顧領導統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審判機關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四條移列。 二、因不採覆判制,條文文字作相應調整,即將「覆判」改為「上訴」。 三、第一項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並配合新條次調整所引條次。 四、第二項將「覆判之機關」修正為「上訴之軍事法院」,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配合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被告之上級軍事機關長官為應受送達人,及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以兼顧領導統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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