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第 1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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