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51條,該法條規定在行合議審判案件中,為了準備審判,可以指定一名軍事審判官為受命審判官,在審判期日之前對被告進行訊問並蒐集或調查證據。受命軍事審判官在訊問被告和蒐集或調查證據方面享有與軍事法院或審判長相同的權限。然而,第109條裁定不在此限。根據該法條的內容,我們可以了解到在軍事審判案件中,軍事審判官可以提前訊問被告並收集證據,這有助於為審判做好準備。此外,軍事審判官在訊問被告和蒐集或調查證據方面享有同等的權限,這樣有助於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和正常進行。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就庭員中指定軍事審判官一員為受命審判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軍事審判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軍事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零九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移列。 二、本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地區制,軍事法庭之組織,毋須再經軍事長官核定,且管轄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為單純按「身分」劃分,爰將第一項刪除。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一項。 四、第一百零九條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許可,應由軍事法院以裁定行之,自不宜由受命軍事審判官代行,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受命審判官之權限增列軍事法院及但書之限制規定,並移列第二項。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移列。 二、本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地區制,軍事法庭之組織,毋須再經軍事長官核定,且管轄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為單純按「身分」劃分,爰將第一項刪除。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一項。 四、第一百零九條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許可,應由軍事法院以裁定行之,自不宜由受命軍事審判官代行,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受命審判官之權限增列軍事法院及但書之限制規定,並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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