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9條,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以及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或退保,應由軍事法院的裁定來執行。如果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且卷宗和證物已經送交該管法院,則前述的處分以及其他的羈押被告處分,仍由第二審的軍事法院來裁定。至於軍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及沒入保證金、退保的處分,則是以命令的方式來執行。 根據最新的軍事審判法規定,軍事法院有權根據案情裁定撤銷或停止被告的羈押,並且可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者沒入保證金或退還保證金。第109條明確規定處理這些事項的權限應屬於軍事法院。若案件在上訴過程中,卷宗和相關證物已經轉送到上訴法院,則第二審的軍事法院仍負責裁定相關的處分,包括撤銷或停止羈押以及其他相關羈押被告的處分。另外,根據法律規定,在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對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及沒入保證金或退保的處分,可以通過命令方式來執行。 舉個與該條相關的例子,例如一名被告在軍事審判中被裁定羈押,然後向軍事法院提出了撤銷或停止羈押的請求。在這種情況下,軍事法院會基於案情裁定是否允許撤銷或停止羈押的處分。同樣地,如果軍事檢察官在偵查期間發現被告預備逃匿的情況,可以發布命令對被告進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處分。或者,如果被告提供保證金作為具保,而之後無法負擔保證金或者面臨要求退還保證金的情況,被告可以申請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最終由相關的軍事法院根據案情裁定是否同意退保。 以上所述的例子是針對軍事審判法第109條中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及其相關的情景舉出的範例。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許可,以軍事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為沒入保證金、退保之處分者,以命令行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再執行羈押,性質上亦屬羈押,本應適用羈押之規定,該部分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案件在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上訴中者,有關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已明定由其他審級法院為之,爰配合修正為由第二審軍事法院裁定,列為第二項。 四、明定軍事檢察官在偵查中所為具保、退保或沒入保證金等處分,應以軍事檢察官之命令行之,爰增訂第三項。
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及其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或退保,以軍事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前項處分及其他各項羈押被告之處分,仍由第二審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為沒入保證金、退保之處分者,以命令行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係沿襲舊法,僅規定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許可,由軍事法院裁定之,不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周延,基於減少軍司法訴訟程序差異之理念,雖得予以準用,究不若於本項明定而直接適用,爰修正,俾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一致;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案件在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亦即第三審上訴中,而卷證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因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被告、延長羈押及其他有關之各項處分,仍由事實審即第二審之軍事法院為之為宜,爰修正之。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再執行羈押,性質上亦屬羈押,本應適用羈押之規定,該部分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案件在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上訴中者,有關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已明定由其他審級法院為之,爰配合修正為由第二審軍事法院裁定,列為第二項。 四、明定軍事檢察官在偵查中所為具保、退保或沒入保證金等處分,應以軍事檢察官之命令行之,爰增訂第三項。
一、第一項規定係沿襲舊法,僅規定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許可,由軍事法院裁定之,不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周延,基於減少軍司法訴訟程序差異之理念,雖得予以準用,究不若於本項明定而直接適用,爰修正,俾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一致;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案件在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亦即第三審上訴中,而卷證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因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被告、延長羈押及其他有關之各項處分,仍由事實審即第二審之軍事法院為之為宜,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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