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
-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或有前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軍事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軍事法院。
對於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