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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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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因鑑定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及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罰鍰之處分。
  2. 2.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該管軍事法院或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3. 3.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4. 4.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5. 5.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軍事審判法第215條規定了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做的各種處分的救濟途徑。受處分人可以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以下處分: -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及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 -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該法第2項規定,若搜索、扣押經撤銷,審判時該管軍事法院或法院可以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3項規定了聲請撤銷或變更的期間為五日,從做出處分之日起算,若是送達者,則是從送達之日起算。 第4條規定了第211條至第213條的相關規定在本條也適用。第5條規定了第65條第1項的相關規定在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的裁定時也適用。 根據資料,目前所提供的上述法規資料中沒有與軍事審判法第215條具有明確關聯的範例。

立法沿革 3

(0450622 制定)

覆判庭於前條第一項為核准時,應自接受電報之日起五日內呈請核定令准執行,其核准之電文視為核准判決。

(0881001 全文修正)

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關於搜索者。   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二百零九條至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受託軍事審判官」,另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並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體例:    (一)將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並增列「限制住居」及「鑑定送醫」等處分。    (二)增訂第二款,賦予證人等聲請權。    (三)增訂第二項、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二百二十六條移列為第三項,另調整所引條次,以期完備。

(0910108 修正)

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及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該管軍事法院或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本文增訂「受處分人」,以資明確;第三款併入第一款;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增列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亦有法律救濟之機會。   二、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條文中之「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另將條文中之「第二百零九條」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按準抗告係由原審軍事法院(合議庭)審理,不必送交上級審,目的在簡化其處理程序,故刑事訴訟法之準抗告,其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並未將同法第四百零七條及第四百零八條(亦即原審法院對抗告案件之初步審查)列入準用條文,因此不必由原為處分之審判長等人先為初步審查,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本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條文,卻贅列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及第四百零八條規範內容相同之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十條條文,不符迅捷之要求,為使本法與刑事訴訟法關於不服「強制處分」之救濟程序一致,及避免作成「強制處分」之原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或受託軍事審判官存有成見,逕自駁回其認為不合法之準抗告聲請(應係將之送交準抗告軍事法院,即原審軍事法院合議庭處置),爰予修正。

(0450622 制定)

覆判庭於前條第一項為核准時,應自接受電報之日起五日內呈請核定令准執行,其核准之電文視為核准判決。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受託軍事審判官」,另將「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軍事法院」,並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體例:    (一)將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並增列「限制住居」及「鑑定送醫」等處分。    (二)增訂第二款,賦予證人等聲請權。    (三)增訂第二項、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二百二十六條移列為第三項,另調整所引條次,以期完備。

(0910108 修正)

一、第一項之本文增訂「受處分人」,以資明確;第三款併入第一款;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增列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亦有法律救濟之機會。   二、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條文中之「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另將條文中之「第二百零九條」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按準抗告係由原審軍事法院(合議庭)審理,不必送交上級審,目的在簡化其處理程序,故刑事訴訟法之準抗告,其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並未將同法第四百零七條及第四百零八條(亦即原審法院對抗告案件之初步審查)列入準用條文,因此不必由原為處分之審判長等人先為初步審查,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本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條文,卻贅列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及第四百零八條規範內容相同之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十條條文,不符迅捷之要求,為使本法與刑事訴訟法關於不服「強制處分」之救濟程序一致,及避免作成「強制處分」之原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或受託軍事審判官存有成見,逕自駁回其認為不合法之準抗告聲請(應係將之送交準抗告軍事法院,即原審軍事法院合議庭處置),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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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215 條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2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2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