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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215 條
- 1.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及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 2.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該管軍事法院或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3.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4.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5.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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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軍事審判法第215條規定了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做的各種處分的救濟途徑。受處分人可以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以下處分: -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及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 -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該法第2項規定,若搜索、扣押經撤銷,審判時該管軍事法院或法院可以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3項規定了聲請撤銷或變更的期間為五日,從做出處分之日起算,若是送達者,則是從送達之日起算。 第4條規定了第211條至第213條的相關規定在本條也適用。第5條規定了第65條第1項的相關規定在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的裁定時也適用。 根據資料,目前所提供的上述法規資料中沒有與軍事審判法第215條具有明確關聯的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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