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65條規定了軍事審判官迴避的程序和原則。根據該條規定,軍事審判官迴避的聲請由其所屬的軍事法院以合議裁定。如果法定人數不足以進行合議,則由院長裁定。如果院長也不能裁定,則由直接上級軍事法院裁定。被聲請迴避的軍事審判官不得參與裁定。如果對裁定駁回有異議,可以提起抗告。 根據《最高法院判例》2018年第220期第49頁的相關案例分析,當被告軍官在受審時,其中一位審判官與被告的上級部隊有相關關係,可能影響到該審判官對案件的客觀判斷時,被告軍官提出軍事審判官迴避的聲請。軍事法院依據軍事審判法第65條的規定,進行合議裁定,最終決定迴避該審判官,由其他審判官另行裁定。
軍事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指揮證。
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軍事審判官所屬之軍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若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軍事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處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由該軍事審判官所屬軍事法院以合議裁定,及不能合議時之處理方式。
軍事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指揮證。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處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由該軍事審判官所屬軍事法院以合議裁定,及不能合議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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