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64條的規定,當事人在遇到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隨時向軍事審判官所屬的軍事法院提出聲請迴避的要求:一、軍事審判官有法條所定的迴避情形,但沒有自行迴避的情況。二、軍事審判官有法條以外的情形,足以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已經對該案件做出聲明或陳述,則不得再提出聲請迴避的要求。然而,如果迴避的原因是發生在之後或在之後才得知的,則不受此限制。根據第3項的規定,聲請迴避的原因和第2項中提到的情況,應予以說明。被聲請迴避的審判官可以提出意見書。
左列員兵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士兵。 二、警員或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以書狀向軍事審判官所屬軍事法院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軍事審判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軍事審判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審判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軍事審判機關組織既改採地區制,原條文「向軍法主官聲請」之規定,自應修正為:「向軍事審判官所屬軍事法院聲請」。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軍事審判官除有前條應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亦得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另增訂聲請迴避之限制,列為第二項。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聲請迴避原因及有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時,應釋明之。 五、將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四項。
左列員兵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士兵。 二、警員或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軍事審判機關組織既改採地區制,原條文「向軍法主官聲請」之規定,自應修正為:「向軍事審判官所屬軍事法院聲請」。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軍事審判官除有前條應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亦得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另增訂聲請迴避之限制,列為第二項。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聲請迴避原因及有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時,應釋明之。 五、將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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