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官於該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軍事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軍事審判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軍事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軍事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63條,軍事審判官在以下情況下應該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本身是被害人。 舉例:如果軍事審判官在某個案件中本人也是被告指控的受害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在或曾經是被告或被害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姻親或家長或家屬。 舉例:如果軍事審判官的兄弟姐妹是該案件中的被告或被害人。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有訂婚關係。 舉例:如果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已訂有婚約。 四、軍事審判官現在或曾經是被告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舉例:如果軍事審判官是被告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例如監護人或法定代表人。 五、軍事審判官曾經是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舉例:如果軍事審判官曾經為被告提供法律代理、辯護或協助的服務。 六、軍事審判官曾經是舉報人、檢舉人、證人或鑑定人。 舉例:如果軍事審判官曾經是案件中的舉報人、檢舉人、證人或鑑定人。 七、軍事審判官曾經擔任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的職務。 舉例:如果軍事審判官在過去擔任過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 八、軍事審判官曾經參與過前審裁判或更審前的原裁判。 舉例:如果軍事審判官曾經參與過案件的前審審判或更審前的原裁判。 這些情況下,軍事審判官應該避免參與該案件的審理,以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和客觀性。在這些情況下,法官可能會申請迴避或其他法律程序來處理這樣的衝突。
左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軍事審判官於該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軍事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軍事審判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軍事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軍事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作文字修正。 二、第六款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增列告訴人及告發人。 三、審判官如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否迴避,學者間頗有爭論,爰於第八款增訂「或更審前之原栽判」,以限於參與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始須自行迴避。
左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作文字修正。 二、第六款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增列告訴人及告發人。 三、審判官如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否迴避,學者間頗有爭論,爰於第八款增訂「或更審前之原栽判」,以限於參與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始須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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