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 62 條的規定,有兩個內容: 1. 軍事檢察官在審判庭的審判期日上應當出席並履行其職務。 2. 在戰時的上訴案件中,軍事檢察官得提出意見書。 根據我的了解,軍事檢察官的職責是確保軍事法律的適用並維護軍人的法益。他們在審判期日上應當出席並履行他們的職責,包括對案件進行調查、收集證據、陳述起訴要旨,並就被告進行訊問等。此外,在戰時的上訴案件中,軍事檢察官有權提出意見書,該意見書可能包含建議、解釋法律規定,或者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提出評論。 然而,我無法確定該法條的具體解釋和相關案例,因為提供的資料並未提及具體的解釋或案例。
左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非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參加作戰之民眾自衛團隊,警察隊或特種部隊,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軍事檢察官於審判庭審判期日,應蒞庭執行職務。 軍事檢察官於戰時上訴案件,得提出意見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因不採覆判制,因此將「覆判庭審理案件」修正為「戰時上訴案件」。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修正為「得」提出意見書,使軍事檢察官視實際需要而決定是否提出。
左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非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參加作戰之民眾自衛團隊,警察隊或特種部隊,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因不採覆判制,因此將「覆判庭審理案件」修正為「戰時上訴案件」。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修正為「得」提出意見書,使軍事檢察官視實際需要而決定是否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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