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 208 條的規定,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這意味著當一份裁定被送達給當事人後,該當事人有五日的時間提出抗告。此外,根據該條的第二項,如果裁定事先被宣示,但在送達前當事人提出抗告的,這個抗告也是有效的。這表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的抗告也符合法律規定。 參考資料示例:根據《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 13 條,裁判書應當由職員執行送達,並取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名,或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肯定回答作為送達的證明。如果在送達時沒有找到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而將裁定書留在指定的居住地並在場所留下明確的證據,則視為已送達。因此,在宣示後送達前提起的抗告也可以是有效的。
覆判案件,除應駁回或全部核准者外,覆判庭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或發交其他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更審判決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審或蒞審。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十八條移列。 二、抗告期間,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項開始再審之裁定為三日外,餘皆為五日,惟原條文所稱之「特別規定」,並無實益,爰將「除有特別規定外」刪除,以期統一。
覆判案件,除應駁回或全部核准者外,覆判庭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或發交其他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更審判決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審或蒞審。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十八條移列。 二、抗告期間,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項開始再審之裁定為三日外,餘皆為五日,惟原條文所稱之「特別規定」,並無實益,爰將「除有特別規定外」刪除,以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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