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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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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 208 條的規定,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這意味著當一份裁定被送達給當事人後,該當事人有五日的時間提出抗告。此外,根據該條的第二項,如果裁定事先被宣示,但在送達前當事人提出抗告的,這個抗告也是有效的。這表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的抗告也符合法律規定。 參考資料示例:根據《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 13 條,裁判書應當由職員執行送達,並取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名,或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肯定回答作為送達的證明。如果在送達時沒有找到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而將裁定書留在指定的居住地並在場所留下明確的證據,則視為已送達。因此,在宣示後送達前提起的抗告也可以是有效的。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覆判案件,除應駁回或全部核准者外,覆判庭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或發交其他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更審判決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審或蒞審。

(0881001 全文修正)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十八條移列。   二、抗告期間,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項開始再審之裁定為三日外,餘皆為五日,惟原條文所稱之「特別規定」,並無實益,爰將「除有特別規定外」刪除,以期統一。

  • 抗告期間名詞
  • 送達名詞
  • 宣示名詞
  • 抗告名詞
(0450622 制定)

覆判案件,除應駁回或全部核准者外,覆判庭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或發交其他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更審判決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審或蒞審。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十八條移列。   二、抗告期間,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項開始再審之裁定為三日外,餘皆為五日,惟原條文所稱之「特別規定」,並無實益,爰將「除有特別規定外」刪除,以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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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208 條規定:「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20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20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