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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第 五 章 軍法人員之迴避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軍法人員之迴避

軍事審判官於該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軍事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者。 六、軍事審判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者。 七、軍事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軍事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1.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以書狀向軍事審判官所屬軍事法院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軍事審判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軍事審判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審判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3.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4.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1. 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軍事審判官所屬之軍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若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軍事法院裁定之。
  2.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不得參與。
  3. 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4. 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軍事審判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1. 該管聲請迴避之軍事法院或院長,如認軍事審判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2.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1. 本章關於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軍事法院執行軍事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2. 軍事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軍事法院院長裁定之。
  3. 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應聲請所屬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之。
  4.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