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67條規定,如果軍事法院或院長認為軍事審判官應該自行迴避,則應依職權做出迴避的裁定。根據該法條的規定,這個裁定不需要送達給當事人。 For example, if a military judge has a personal or 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case or has a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one of the parties, the military court or the court president can make a decision requiring the judge to recuse themselves from the case. This ensures the impartiality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審判官於該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判官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判決者。
該管聲請迴避之軍事法院或院長,如認軍事審判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依職權裁定迴避主體,由「軍法主官或軍事審判機關長官」修正為「軍事法院或院長」,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若干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之裁定毋庸送達,增訂為第二項。
審判官於該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判官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判決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依職權裁定迴避主體,由「軍法主官或軍事審判機關長官」修正為「軍事法院或院長」,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若干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之裁定毋庸送達,增訂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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