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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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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該管聲請迴避之軍事法院或院長,如認軍事審判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2. 2.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軍事審判法第67條規定,如果軍事法院或院長認為軍事審判官應該自行迴避,則應依職權做出迴避的裁定。根據該法條的規定,這個裁定不需要送達給當事人。 For example, if a military judge has a personal or 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case or has a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one of the parties, the military court or the court president can make a decision requiring the judge to recuse themselves from the case. This ensures the impartiality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審判官於該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判官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判決者。

(0881001 全文修正)

該管聲請迴避之軍事法院或院長,如認軍事審判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依職權裁定迴避主體,由「軍法主官或軍事審判機關長官」修正為「軍事法院或院長」,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若干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之裁定毋庸送達,增訂為第二項。

  • 聲請迴避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送達名詞
(0450622 制定)

審判官於該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判官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判決者。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依職權裁定迴避主體,由「軍法主官或軍事審判機關長官」修正為「軍事法院或院長」,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若干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之裁定毋庸送達,增訂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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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67 條規定:「該管聲請迴避之軍事法院或院長,如認軍事審判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前項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6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