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軍事審判法》第68條的规定,以下是对该条款的逐条解释: 1. 本章规定的关于軍事審判官迴避的规定也适用于軍事檢察官、書記官和通譯人员。但不得以曾在下级軍事法院执行軍事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人员的职务作为迴避的原因。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个軍事審判官曾经在下级軍事法院执行軍事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人员的职务,这不能作为迴避的原因。 2. 关于軍事法院書記官和通譯人员的迴避,由其所属軍事法院院长裁定。 根据这一规定,軍事法院書記官和通譯人员的迴避应由其所属軍事法院院长裁定。 3. 軍事檢察官、办理檢察事务的書記官和通譯人员的迴避,应向其所属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长核定。 根据这一规定,軍事檢察官、办理檢察事务的書記官和通譯人员的迴避应向其所属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长核定。 4.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长的迴避,应向直接上级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长核定。 根据这一规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长的迴避应向直接上级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长核定。 以上是对《軍事審判法》第68條的逐条解释。根据该条款规定,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書記官和通譯人员在一些特定情况下需要进行迴避。而軍事法院的院长和檢察署的檢察长对于迴避的裁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審判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於辯論終結前或覆判期間,得隨時以書面向軍法主官聲請之;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本章關於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軍事法院執行軍事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軍事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軍事法院院長裁定之。 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應聲請所屬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之。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有關書記官及通譯準用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於軍事檢察官、書記官及通譯均予準用,列為第一項。另將聲請迴避之限制事由列為同項但書。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訂軍事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軍事法院院長裁定,列為第二項。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應聲請所屬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列為第三項。 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其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列為第四項。
審判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於辯論終結前或覆判期間,得隨時以書面向軍法主官聲請之;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有關書記官及通譯準用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於軍事檢察官、書記官及通譯均予準用,列為第一項。另將聲請迴避之限制事由列為同項但書。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訂軍事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軍事法院院長裁定,列為第二項。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應聲請所屬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列為第三項。 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其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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