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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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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2.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69條,被告有權隨時選任辯護人,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對犯罪嫌疑人也同樣適用此規定。此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也有權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至於第3項規定,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進行完全陳述,應通知前述的人選任辯護人。然而,若無法通知到這些人,則不受此限制。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被告的辯護權利以及他們的利益受到充分保護。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70001)

立法沿革 3

(0450622 制定)

軍法主官接受前條之聲請後,應報由軍事審判機關長官裁定之,並通知軍事法庭應迴避人及當事人。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0881001 全文修正)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為保護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修正第一項,使渠等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三、第二項增訂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及法定親屬等人,亦得獨立為之選任辯護人,以兼顧領導統御。   四、為保障智能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第二項之法定親屬等人得為其選任辯護人。

(1030520 修正)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僅針對有「智能障礙」情況,規定應通知其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保障訴訟權益,顯然現有保障有疏漏;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101年7月11日起實施障別新制,已將前述狀況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因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以及配合身權法新制上路,予以修正。

  • 被告名詞
  • 選任辯護人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0450622 制定)

軍法主官接受前條之聲請後,應報由軍事審判機關長官裁定之,並通知軍事法庭應迴避人及當事人。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為保護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修正第一項,使渠等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三、第二項增訂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及法定親屬等人,亦得獨立為之選任辯護人,以兼顧領導統御。   四、為保障智能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第二項之法定親屬等人得為其選任辯護人。

(1030520 修正)

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僅針對有「智能障礙」情況,規定應通知其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保障訴訟權益,顯然現有保障有疏漏;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101年7月11日起實施障別新制,已將前述狀況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因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以及配合身權法新制上路,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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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69 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6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6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