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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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