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69條,被告有權隨時選任辯護人,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對犯罪嫌疑人也同樣適用此規定。此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也有權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至於第3項規定,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進行完全陳述,應通知前述的人選任辯護人。然而,若無法通知到這些人,則不受此限制。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被告的辯護權利以及他們的利益受到充分保護。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70001)
軍法主官接受前條之聲請後,應報由軍事審判機關長官裁定之,並通知軍事法庭應迴避人及當事人。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為保護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修正第一項,使渠等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三、第二項增訂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及法定親屬等人,亦得獨立為之選任辯護人,以兼顧領導統御。 四、為保障智能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第二項之法定親屬等人得為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僅針對有「智能障礙」情況,規定應通知其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保障訴訟權益,顯然現有保障有疏漏;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101年7月11日起實施障別新制,已將前述狀況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因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以及配合身權法新制上路,予以修正。
軍法主官接受前條之聲請後,應報由軍事審判機關長官裁定之,並通知軍事法庭應迴避人及當事人。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為保護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修正第一項,使渠等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三、第二項增訂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及法定親屬等人,亦得獨立為之選任辯護人,以兼顧領導統御。 四、為保障智能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第二項之法定親屬等人得為其選任辯護人。
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僅針對有「智能障礙」情況,規定應通知其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保障訴訟權益,顯然現有保障有疏漏;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101年7月11日起實施障別新制,已將前述狀況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因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以及配合身權法新制上路,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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