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70條提到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輔佐權。根據該法第一項,被告的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在起訴後可以聲請成為被告的輔佐人,在審判期日到庭並陳述意見。根據第二項,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完全陳述,則應有人陪同在場為其輔佐。這個人可以是第一項中提到的人,也可以是其委任的人或主管機關指派的社工人員。然而,如果經合法通知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則不在此限。 軍事審判法第70條的規定受到有關國防機密案件的限制,這是第三項中所提到的。在這些案件中,輔佐權可能會受到一些限制。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第70條
軍事法庭接受通知後,在裁定前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但急速處分不在此限。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訂被告之直屬長官亦得於起訴後聲請為輔佐人,以兼顧領導統御。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將第三項之除外規定,修正為「得限制之」,以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立法理由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為確保其訴訟權益,應有輔佐人協助,因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軍事法庭接受通知後,在裁定前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但急速處分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訂被告之直屬長官亦得於起訴後聲請為輔佐人,以兼顧領導統御。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將第三項之除外規定,修正為「得限制之」,以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為確保其訴訟權益,應有輔佐人協助,因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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