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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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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71條,辯護人在軍事審判中應當由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的律師擔任。然而,如果經過審判長的許可,也可以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這一條的用意是確保被告在軍事審判中能夠獲得合適的辯護人。一般情況下,辯護人應當是經過專業考試並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的律師,以確保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能力。然而,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審判長可以許可選任非律師作為被告的辯護人。這可能是因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非律師可能具備被告所需的專業知識或經驗,可以更好地為其辯護。 舉個例子,假設在一起軍事審判案件中,被告是一位軍人,但他的父親是一位退伍軍人並且對軍事法律有相當的了解。在審判開始前,被告的辯護人提出請求,希望指定他的父親為辯護人。如果審判長認為被告的父親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和能力,並且能夠有效地代表被告進行辯護,則可以許可他成為被告的辯護人。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軍法主官或軍事審判機關長官,確認審判官有自行迴避之原因時,應依職權報請或逕行命其迴避,並另派審判官。

(0881001 全文修正)

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   二、本法修正後採納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之制度,為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以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較為適當,至選任其他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者,以經審判長許可為必要,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修正。

  • 辯護人名詞
  • 名詞
(0450622 制定)

軍法主官或軍事審判機關長官,確認審判官有自行迴避之原因時,應依職權報請或逕行命其迴避,並另派審判官。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   二、本法修正後採納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之制度,為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以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較為適當,至選任其他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者,以經審判長許可為必要,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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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71 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