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71條,辯護人在軍事審判中應當由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的律師擔任。然而,如果經過審判長的許可,也可以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這一條的用意是確保被告在軍事審判中能夠獲得合適的辯護人。一般情況下,辯護人應當是經過專業考試並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的律師,以確保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能力。然而,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審判長可以許可選任非律師作為被告的辯護人。這可能是因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非律師可能具備被告所需的專業知識或經驗,可以更好地為其辯護。 舉個例子,假設在一起軍事審判案件中,被告是一位軍人,但他的父親是一位退伍軍人並且對軍事法律有相當的了解。在審判開始前,被告的辯護人提出請求,希望指定他的父親為辯護人。如果審判長認為被告的父親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和能力,並且能夠有效地代表被告進行辯護,則可以許可他成為被告的辯護人。
軍法主官或軍事審判機關長官,確認審判官有自行迴避之原因時,應依職權報請或逕行命其迴避,並另派審判官。
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 二、本法修正後採納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之制度,為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以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較為適當,至選任其他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者,以經審判長許可為必要,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修正。
軍法主官或軍事審判機關長官,確認審判官有自行迴避之原因時,應依職權報請或逕行命其迴避,並另派審判官。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 二、本法修正後採納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之制度,為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以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較為適當,至選任其他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者,以經審判長許可為必要,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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