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軍事審判官簽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