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91條的規定: 1. 拘提被告時,應由該管長官或會同該管長官進行。不過,如果被告離開駐地,則不適用此限制。 例如,如果被告是一位軍事單位的成員,他可以被拘提並由該單位的長官負責。如果被告離開了駐地,則相關的拘提程序可能會由上級指揮官或其他該管長官代為執行。 2. 如果被告是將級人員或少校以上部隊的指揮官,那麼他在偵查階段的拘票應由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的檢察長簽名,在審判階段則由該管軍事法院的院長簽名。 舉例來說,如果被告是一位高級軍官,他在偵查階段的拘票將經過軍事法院檢察署的檢察長簽名,以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在審判階段,該拘票將被該管軍事法院的院長簽名。 3. 如果被告是非現役軍人,則其拘提程序應與相關的警察機關或自治單位主管人員進行會同。 例如,如果被告是一位前軍人,拘提程序可能需要與當地的警察機關或自治單位的主管人員一起進行。這樣可以確保程序的進行符合法規。 這些釋義是根據軍事審判法第91條的規定及相關法律資料所得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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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提被告,應責成或會同該管長官行之。但被告離去駐地者,不在此限。 被告為將級人員或少校以上部隊長官時,其拘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 被告為非現役軍人時,其拘提應會同該管警察機關或自治單位主管人員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條移列。 二、本條文立法目的在維護部隊之指揮統率。但為兼顧執行拘提之便利,若被告離去駐地在外,已無維護指揮統率問題,自無再強令須責成或會同該管長官、當地憲兵隊或其部隊駐外辦事處始得拘提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拘提被告,應責成或會同該管長官行之。但被告離去駐地者,不在此限」,列為第一項。 三、為兼顧部隊之領導、管理及安全,將原條文第三項之「少校以上部隊長官」修正為「少校以上部隊長官時」、「非經呈准不得拘提」修正為「其拘提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以示慎重,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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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條移列。 二、本條文立法目的在維護部隊之指揮統率。但為兼顧執行拘提之便利,若被告離去駐地在外,已無維護指揮統率問題,自無再強令須責成或會同該管長官、當地憲兵隊或其部隊駐外辦事處始得拘提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拘提被告,應責成或會同該管長官行之。但被告離去駐地者,不在此限」,列為第一項。 三、為兼顧部隊之領導、管理及安全,將原條文第三項之「少校以上部隊長官」修正為「少校以上部隊長官時」、「非經呈准不得拘提」修正為「其拘提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以示慎重,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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