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92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時,法院可以對其進行通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住所、居所或駐在地;非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將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序文前段之規定移列本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住所、居所或駐在地;非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將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序文前段之規定移列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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