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93條涉及通緝被告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通緝被告應使用通緝書,通緝書需要記載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階、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過,如果這些事項不明,即可不列載。此外,通緝書還需要記載被訴之事實、通緝之理由、犯罪之日、時、處所(如果不明,可不列載)、應解送之處所。在偵查中,通緝書需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而在審判中,則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軍事審判法施行細則》,通緝書上的被告特徵可以包括身高、體態、臉型、頭髮、眼睛、鼻子、嘴巴、下巴、耳朵、眉毛、皮膚特徵、肢體特徵、聲音特徵、手指特徵、舉止特徵、紋身特徵等(第17條)。
送達文書,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之傳達員兵為之。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審判機關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或其他軍事審判機關之軍法官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代為送達,其陳明通郵地址者,並得以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階、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將第一項序文後段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第二項第一款因戶籍法已將戶籍登記「本籍」項目刪除,為識別被告人別之需要,爰將「籍貫」配合修正為「出生地」,並作文字修正,第三款、第五款未修正。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將第二款「案由」修正為「被訴之事實」,第四款但書「但不明者,毋庸記載」修正為「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第三項因軍事機關改採地區制,通緝書經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軍事法院院長簽名,即可對外行文,且不待呈請國防部通飭協緝,始生效力,爰將「報由」以下文字刪除。
送達文書,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之傳達員兵為之。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審判機關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或其他軍事審判機關之軍法官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代為送達,其陳明通郵地址者,並得以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將第一項序文後段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第二項第一款因戶籍法已將戶籍登記「本籍」項目刪除,為識別被告人別之需要,爰將「籍貫」配合修正為「出生地」,並作文字修正,第三款、第五款未修正。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將第二款「案由」修正為「被訴之事實」,第四款但書「但不明者,毋庸記載」修正為「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第三項因軍事機關改採地區制,通緝書經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軍事法院院長簽名,即可對外行文,且不待呈請國防部通飭協緝,始生效力,爰將「報由」以下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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