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98條的內容,該條分為五項,其解釋如下: 1. 第一項規定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應即時訊問。這意味著軍事檢察官需要在被告被拘捕後立即對其進行訊問。 2. 第二項規定了偵查中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在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的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並聲請該管軍事法院羈押。這表示當軍事檢察官在偵查期間對被告進行訊問後認為有必要將其羈押時,必須在拘提或逮捕的二十四小時內提出羈押聲請,並詳細說明羈押的理由。 3. 第三項規定了若在前項情況下未經聲請羈押的話,軍事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然而,如果認為存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的羈押的必要情況,但沒有聲請羈押,則可以直接限制住居或聲請羈押。如果無法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然存在必要情況的話,仍然可以聲請軍事法院對其進行羈押。 4. 第四項規定了在軍事檢察官受理軍、司法機關轉介的被告時,可以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 5. 第五項規定了在軍事法院受理前三項羈押的聲請後應立即對被告進行訊問。 根據我的理解,軍事審判法第98條主要涉及到在軍事審判中被告的羈押程序。軍事檢察官需要根據一系列規定對被告進行訊問並在必要時聲請羈押。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確保被告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同時也維護了審判的公正程序。
現役軍人除犯罪嫌疑重大依法得拘提外,為保持軍紀必要時,亦得拘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軍事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受理軍、司法機關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軍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權,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對於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應即時訊問,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為第一項。 三、明定軍事檢察官訊問第一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聲請羈押之程序,以認有羈押之必要為前提,並限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軍事法院核辦,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項,增列為第二項。 四、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未經聲請羈押者,以將被告釋放為原則,但如認有羈押原因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老,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項,增列為第三項。 五、明定軍事檢察官受理軍、司法機關移送之被告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項,增列第四項。 六、軍事法院受理軍事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亦應即時訊問,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五項,增列為第五項。
現役軍人除犯罪嫌疑重大依法得拘提外,為保持軍紀必要時,亦得拘提。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權,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對於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應即時訊問,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為第一項。 三、明定軍事檢察官訊問第一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聲請羈押之程序,以認有羈押之必要為前提,並限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軍事法院核辦,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項,增列為第二項。 四、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未經聲請羈押者,以將被告釋放為原則,但如認有羈押原因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老,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項,增列為第三項。 五、明定軍事檢察官受理軍、司法機關移送之被告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項,增列第四項。 六、軍事法院受理軍事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亦應即時訊問,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五項,增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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