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97條: 1. 拘提被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示以拘票。 根據這條規定,對於拘提被告應給予拘票,除非有特別規定的情況。拘票是拘提被告時所使用的強制措施,是被告在限定時間內被拘束,以在司法機關或特定地點進行訊問、裁決或執行強制處分之目的。 2. 拘提或逮捕後,應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根據這條規定,在拘提或逮捕被告之後,應該用書面告知被告本人和他指定的親友有關拘提或逮捕的原因。這是為了讓被告本人及其指定的親友了解拘提或逮捕的原因。 3.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根據這條規定,對於因拘提或通緝而被逮捕的被告,應該立即解送到指定的地點。如果在24小時內無法到達指定地點,應該先由拘提或通緝者命令拘提或通緝者的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解送到較近的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以進行對被告的詢問,確定是否有錯誤。 範例:根據軍事審判法,如果某個被告在被拘提或通緝後無法在24小時內到達指定地點,拘提或通緝者可以命令將被告先解送到較近的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進行相關訊問,以確定是否有錯誤。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所屬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月、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審判官,於存根簽名後以軍事審判機關長官之名義行之。
拘提被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示以拘票。 拘提或逮捕後,應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四種緊急拘提,均毋庸提示拘票之規定,爰將「除在執行或在押中逃脫者外」修正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拘提或逮捕被告之解送,列為第三項。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所屬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月、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審判官,於存根簽名後以軍事審判機關長官之名義行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四種緊急拘提,均毋庸提示拘票之規定,爰將「除在執行或在押中逃脫者外」修正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拘提或逮捕被告之解送,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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