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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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夜間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責付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軍事法院提審之期間。
- 2.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 3.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深度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99條的規定,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如下: 根據該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的解釋,二十四小時不包括因交通障礙、在途解送、夜間不得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軍事法院提審期間等情形的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之內。即使發生上述情形,並不代表可以無限制延長時間,應避免不必要的延遲。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例子,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等候他們的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時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等候時間不能超過四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 不可抗力名詞
- 解送名詞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訊問名詞
- 選任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通譯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提審名詞
- 法定障礙事由名詞
- 羈押名詞
- 軍事審判法 第 97 條條文
- 軍事審判法 第 98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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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