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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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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夜間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責付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軍事法院提審之期間。
  2. 2.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3. 3.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99條的規定,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如下: 根據該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的解釋,二十四小時不包括因交通障礙、在途解送、夜間不得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軍事法院提審期間等情形的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之內。即使發生上述情形,並不代表可以無限制延長時間,應避免不必要的延遲。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例子,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等候他們的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時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等候時間不能超過四小時。同樣地,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需要通譯傳譯,等候時間不能超過六小時。此外,如果被告被軍事檢察官具保或責付,在等候交保或責付的時間內,等候時間不能超過四小時。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99條第3項,如果因為法定障礙事由而無法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在聲請羈押時應詳細說明事由。這表示軍事檢察官必須解釋為何無法在規定時間內移送案件,並提供相關證據或理由。 總結來說,根據軍事審判法第99條的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情況下,如等候辯護人或通譯傳譯等,可以影響二十四小時計算的時間,但這些情況下的延遲時間是有限制和條件的。此外,如果因為法定障礙事由而無法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在聲請羈押時必須解釋並說明事由。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適用之。   拘提由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執行。

(0881001 全文修正)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夜間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責付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軍事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就其他符合憲法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明示其不予計入移送之二十四小時,而本法並相關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一)第一款、第二款內容,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一三0號解釋所列舉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所訂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為本法所準用,此一時間自不應計入,爰規定於第三款。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因身體健康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例如毒癮發作,客觀上無從進行訊問),此一時間不應計入,爰規定於第四款。    (四)為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此一時間亦不應計入。但不得逾四小時,以免延宕,爰規定於第五款。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者,因等侯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之時間,亦不應計入,但不得逾六小時,以免延宕,爰規定於第六款。    (六)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應將其等候辦理時間不予計入,但為避免不必要之苦候,限制不得逾四小時,爰規定於第七款。    (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明示:「提審期間不應計入逮捕機關之二十四小時拘禁期間」,爰規定於第八款。   三、明定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項,增列為第二項。   四、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項,增訂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列為第三項。

(0450622 制定)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適用之。   拘提由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執行。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就其他符合憲法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明示其不予計入移送之二十四小時,而本法並相關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一)第一款、第二款內容,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一三0號解釋所列舉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所訂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為本法所準用,此一時間自不應計入,爰規定於第三款。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因身體健康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例如毒癮發作,客觀上無從進行訊問),此一時間不應計入,爰規定於第四款。    (四)為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此一時間亦不應計入。但不得逾四小時,以免延宕,爰規定於第五款。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者,因等侯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之時間,亦不應計入,但不得逾六小時,以免延宕,爰規定於第六款。    (六)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應將其等候辦理時間不予計入,但為避免不必要之苦候,限制不得逾四小時,爰規定於第七款。    (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明示:「提審期間不應計入逮捕機關之二十四小時拘禁期間」,爰規定於第八款。   三、明定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項,增列為第二項。   四、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項,增訂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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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99 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9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9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