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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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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四、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即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
  2. 2.軍事審判官為前項之訊問時,軍事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3. 3.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2條,被告在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若判斷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可以對被告進行羈押: 1. 若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範例:根據《中華民國軍法》第198條第1項,脫逃或企圖脫逃的軍人,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2. 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範例:根據《中華民國軍事審判法》第23條,軍法檢察官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軍人涉嫌犯罪,並判斷有湮滅證據或與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串謀之虞時,可以聲請羈押。 3. 若所犯罪行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範例:根據《中華民國軍法》第20條,軍事法院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軍人,可以進行羈押。 4. 若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即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 範例:根據《中華民國軍事審判法》第29條,軍檢官對於可能妨害軍事安全的案件,可以向軍事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以確保軍事安全。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2項,軍事檢察官在訊問時可以提出羈押的理由和必要的證據。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3項,軍事審判官必須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據的事實,並記錄在筆錄中。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行政院國防部第1271號令《軍事審判法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軍事審判法以及軍法相關法條

立法沿革 3

(0450622 制定)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以通緝書記載左列事項通緝之: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階、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不明者,毋庸記載。   二、案由。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年、月、日、時、處所。但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前項通緝書,由承辦軍事檢察官或審判長簽名,報由該管軍事長官發佈,並呈請國防部通飭協緝。

(0881001 全文修正)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四、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即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   軍事審判官為前項之訊問時,軍事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規定僅軍事審判官有羈押權,復按羈押處分剝奪人身自由,嚴重影響被告權益,須審慎為之,原條文對於羈押要件及羈押理由全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有未妥,爰參照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並兼顧軍隊特性之實需,增訂為第一項。   三、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同條第二項,明定軍事檢察官於軍事審判官為決定羈押之訊問時,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增訂為第二項。   四、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明於筆錄,使其有就該事實辯明之機會,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同條第三項,增列為第三項。

(0950519 修正)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四、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即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   軍事審判官為前項之訊問時,軍事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立法理由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被告名詞
  • 訊問名詞
  • 名詞
  • 羈押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正犯名詞
  • 證人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辯護人名詞
(0450622 制定)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以通緝書記載左列事項通緝之: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階、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不明者,毋庸記載。   二、案由。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年、月、日、時、處所。但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前項通緝書,由承辦軍事檢察官或審判長簽名,報由該管軍事長官發佈,並呈請國防部通飭協緝。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規定僅軍事審判官有羈押權,復按羈押處分剝奪人身自由,嚴重影響被告權益,須審慎為之,原條文對於羈押要件及羈押理由全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有未妥,爰參照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並兼顧軍隊特性之實需,增訂為第一項。   三、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同條第二項,明定軍事檢察官於軍事審判官為決定羈押之訊問時,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增訂為第二項。   四、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明於筆錄,使其有就該事實辯明之機會,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同條第三項,增列為第三項。

(0950519 修正)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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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02 條規定:「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0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0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