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3條的規定,當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定有以下罪名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且有羈押之必要時,可以對被告進行羈押。 1.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放火罪是指故意燒燬他人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其他建築物,準放火罪是指故意造成的失火燒燬現有前述建築物。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些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2.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強制猥褻罪是指以暴力、脅迫等手段進行猥褻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是指與未滿16歲的男女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些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但如果被告未經告訴或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限,則不在此限。 3.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妨害自由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阻礙他人個人自由。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項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4.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的規定,竊盜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取他人之財物。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竊盜罪的未遂犯也可處罰。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些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5.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搶奪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威嚇等手段,強行奪取他人財物。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搶奪罪的未遂犯也可處罰。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些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6.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準強盜罪是指行為與強盜罪相類似的行為,但尚未達到強盜罪的成立要件。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項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7.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恐嚇取財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迫他人交付財物。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項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總結來說,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3條的規定,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上述罪行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可以進行羈押。
通緝經發佈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增訂預防性羈押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審判權範圍,將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第一款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二款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四款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不歸軍事審判之罪名排除,並調整款次。 三、因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二款「姦淫」改為「與幼年男女性交」。 四、第一項第四款之刑法竊盜罪,包括仍屬輕罪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至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排斥第五款之刑法搶奪罪部分,於配合修正陸海空軍刑法前,依前條之重罪羈押規定處理。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回歸普通犯罪類型之一罪一罰,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刪除常業竊盜罪名之同時,增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以發揮預防性羈押之功能。 二、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不在陸海空軍刑法規範範圍,並無本法之適用,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通緝經發佈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增訂預防性羈押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審判權範圍,將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第一款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二款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四款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不歸軍事審判之罪名排除,並調整款次。 三、因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二款「姦淫」改為「與幼年男女性交」。 四、第一項第四款之刑法竊盜罪,包括仍屬輕罪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至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排斥第五款之刑法搶奪罪部分,於配合修正陸海空軍刑法前,依前條之重罪羈押規定處理。
一、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回歸普通犯罪類型之一罪一罰,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刪除常業竊盜罪名之同時,增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以發揮預防性羈押之功能。 二、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不在陸海空軍刑法規範範圍,並無本法之適用,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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