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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2.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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