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第 103 條
- 1.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 2.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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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3條的規定,當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定有以下罪名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且有羈押之必要時,可以對被告進行羈押。 1.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放火罪是指故意燒燬他人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其他建築物,準放火罪是指故意造成的失火燒燬現有前述建築物。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些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2.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強制猥褻罪是指以暴力、脅迫等手段進行猥褻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是指與未滿16歲的男女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些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但如果被告未經告訴或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限,則不在此限。 3.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妨害自由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阻礙他人個人自由。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項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4.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的規定,竊盜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取他人之財物。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竊盜罪的未遂犯也可處罰。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些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5.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搶奪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威嚇等手段,強行奪取他人財物。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搶奪罪的未遂犯也可處罰。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些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6.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準強盜罪是指行為與強盜罪相類似的行為,但尚未達到強盜罪的成立要件。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項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7.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恐嚇取財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迫他人交付財物。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這項罪行且有羈押必要,可以對其進行羈押。 總結來說,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3條的規定,如果被告被認定犯有上述罪行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可以進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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