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175條規範非住宅、非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含故意燒他人物、故意燒自己物、失火三種類型,致生公共危險者最重處7年有期徒刑。
Q · 燒個機車也算放火罪嗎?
致生公共危險就算放火罪
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非住宅、非建築物的他人所有物,只要致生公共危險(周邊有可燃物、有延燒可能),就構成放火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都市環境中幾乎所有放火行為都會被認定符合「致生公共危險」門檻。若在完全空曠無延燒可能的地方燒,才可能降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175條是放火罪章的「兜底條款」:前面173條處理有人住的建築物、174條處理沒人住的建築物,那其他東西呢?汽車、家具、堆置的物料、路邊的腳踏車、公園的垃圾桶?175條就是接住這些的。但它最重要的設計是加了一個關鍵門檻:「致生公共危險」。意思是你燒的那個東西,必須確實讓周邊環境陷入危險,才構成犯罪。這條表面看是補丁,實際上它在區分兩種行為:「單純毀損」和「製造公共危險」。你拿榔頭砸爛別人的機車是毀損罪,你點火燒別人的機車如果致生公共危險就是放火罪,刑度差十倍。關鍵在於「火」這個東西的特性:它會跑、會跳、會突破所有人設定的界線。所以法律不問你想燒什麼,只問火會不會往外跑。
刑法第175條為公共危險罪章「兜底條款」,規範前173條(住宅)、174條(建築物)以外的放火行為,分三項規範:第1項故意燒他人物(1-7年有期徒刑)、第2項故意燒自己物(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失火(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為具體危險犯門檻,須客觀產生延燒可能始構成,不需實際造成損害。
看地點。刑法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構成本罪。燒機車如果地點在人車往來的街道、旁邊有其他車輛或建物,就符合「致生公共危險」,適用175條,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完全空曠無延燒可能的地方,可能只成立刑法354條毀損罪。實務上「致生公共危險」的認定相當寬鬆,都市環境中幾乎所有放火行為都會被認定構成。
這是刑法的專業術語,指「客觀上產生了具體的危險狀態」,但不需要真的發生損害。例如火勢雖然被及時撲滅沒有延燒,但當時風向、距離、可燃物分布都顯示有延燒可能,就已經構成。這跟「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符合就算,不問實際危險)不同。實務上法官會審酌火勢規模、周邊環境、風速、滅火難易度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
可能會。如果因為未盡注意義務(例如風大不該燒、沒準備滅火器、距離可燃物太近)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成立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每年中元節前後都有類似案例被偵辦,在自家陽台、騎樓燒金紙引發火災都曾被起訴。建議使用金爐並遠離可燃物。
公共危險罪章兜底條款,承接前173、174條未及之放火行為,分故意他人物、故意自己物、失火三項類型。
刑法的具體危險犯概念,指客觀上產生延燒、波及他人之危險狀態,不需實際發生損害。實務認定相當寬鬆。
概括性規範,承接前面條文未涵蓋的情形避免漏洞。175條承接173條住宅、174條建築物外的所有放火行為。
失火是過失(未盡注意義務)、放火是故意(明知燒會發生公共危險仍為之)。刑度差距:失火罰金vs放火最高7年。
如未盡注意義務(風大、太近可燃物、無滅火準備)致延燒可能,成立175條第3項失火罪,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故意燒他人物1-7年、故意燒自己物3年以下、失火只罰金或拘役。律師爭取主張第3項是辯護重點。
火災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風向風速、可燃物分布、距離人群距離綜合判斷,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是核心證據。
刑事訴訟無裁判費,但需付律師費(一般8-20萬起跳),刑事附帶民事免裁判費可同時請求賠償。
174條燒「非供人使用建築物」(如倉庫、未住空屋);175條燒「建築物以外物」(如機車、家具、垃圾桶)。
| item | scope | penalty | evidence_burden |
|---|---|---|---|
| 刑法175條第1項 | 故意燒他人物致生公共危險 | 1-7年有期徒刑 | 需證明故意+致生公共危險 |
| 刑法175條第2項 | 故意燒自己物致生公共危險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重點在「致生公共危險」客觀事實 |
| 刑法175條第3項 | 失火燒燬本條範圍物 |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需證明未盡注意義務 |
| 刑法354條毀損罪 | 毀棄他人物但無公共危險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千元以下罰金 | 無延燒可能、無公共危險時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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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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