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以上法規,軍事審判法第104條規定了羈押被告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被告在偵查中不得超過2個月的羈押期限,在審判中不得超過3個月。但如果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軍事法院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依據第102條或第103條的規定訊問被告,然後裁定延長羈押。此外,在偵查中延長羈押的期間內,軍事檢察官必須提出具體理由,在羈押期限屆滿前的五天內向軍事法院聲請裁定延長羈押。 參考資料: - 《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條文,2021年1月1日修訂 範例: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一個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被羈押了2個月,並且偵查機關認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則可以向軍事法院聲請裁定延長羈押。在這種情況下,軍事法院會依據具體的理由來決定是否同意延長羈押期間。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拘提或逮捕之: 一、因現行犯供述發見之共犯。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軍事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軍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軍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軍事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初審及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軍事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軍事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慎重羈押,保障人權,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明定羈押之期間,及賦予被告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明定偵查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應由軍事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滿五日前聲請,爰增訂為第一項。 三、軍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須及時使被告知悉,否則視為撤銷羈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增列為第二項。 四、為維護被告權益,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軍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日起算,及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軍事法院之羈押期間,以杜爭議,爰增列為第三項。 五、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爰增列為第四項。 六、延長羈押期間,事涉基本人權,允宜審慎為之,爰明定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及審判中延長羈押之期間,每次亦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其初審及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增列為第五項。 七、明定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爰增列為第六項。 八、明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應將被告釋放,及由軍事檢察官釋放被告者,應即時通知軍事法院,爰增列為第七項。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拘提或逮捕之: 一、因現行犯供述發見之共犯。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一、本條新增。 二、為慎重羈押,保障人權,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明定羈押之期間,及賦予被告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明定偵查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應由軍事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滿五日前聲請,爰增訂為第一項。 三、軍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須及時使被告知悉,否則視為撤銷羈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增列為第二項。 四、為維護被告權益,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軍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日起算,及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軍事法院之羈押期間,以杜爭議,爰增列為第三項。 五、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爰增列為第四項。 六、延長羈押期間,事涉基本人權,允宜審慎為之,爰明定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及審判中延長羈押之期間,每次亦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其初審及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增列為第五項。 七、明定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爰增列為第六項。 八、明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應將被告釋放,及由軍事檢察官釋放被告者,應即時通知軍事法院,爰增列為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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