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5條的條文規定,當需要羈押被告時,應使用押票。這份押票應按照被告的指印,並記載以下的事項:一、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所屬的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的名稱或番號,以及其駐在地或住居地。二、案由和被告觸犯的法條。三、羈押的理由以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四、被告應該被羈押的地點。五、羈押的期間以及其起算日。六、如果對羈押處分不滿意,可以採取哪些救濟方法。 此外,根據軍事審判法第88條第3項的規定,押票的適用也可以參考這條法規。 在執行羈押時,應將被告送入指定的軍事看守所,如果沒有軍事看守所,則可在司法看守所或營房內寄押被告。 作為對軍事審判法第105條的範例,可以參考《軍事審判法第105條施行細則》中的相關規定。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時,應即送交就近之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軍法警察官於接受前項逮捕人後,除因不可抗力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軍事檢察官;如為軍法警察,應即時報告長官於限內轉解之。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 執行羈押,應將被告解送於指定之軍事看守所,無軍事看守所者,寄押於司法看守所或營房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前段之「執行羈押,應用押票」修正為「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後段移列為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對於拘捕之人犯,本法修正草案已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於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配合修正為「應即解送軍事檢察官」,及於第一百零七條配合增訂應即時訊問,並自拘捕之時起聲請羈押,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增訂押票應記載事項為第二項,增訂被告之姓名或所屬軍事機關不明時之記載方式為第三項,增訂押票應由軍事審判官簽名為第四項,以資周全。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時,應即送交就近之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軍法警察官於接受前項逮捕人後,除因不可抗力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軍事檢察官;如為軍法警察,應即時報告長官於限內轉解之。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前段之「執行羈押,應用押票」修正為「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後段移列為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對於拘捕之人犯,本法修正草案已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於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配合修正為「應即解送軍事檢察官」,及於第一百零七條配合增訂應即時訊問,並自拘捕之時起聲請羈押,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增訂押票應記載事項為第二項,增訂被告之姓名或所屬軍事機關不明時之記載方式為第三項,增訂押票應由軍事審判官簽名為第四項,以資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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