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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8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2.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3.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4.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軍事審判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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