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89條的規定,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不經傳喚而直接拘提: 1. 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2.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3.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4.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軍事審判法第89條的第一項規定指的是被告沒有確定的居住地或住所,這種情況下被告容易逃避傳喚,因此可以直接拘提。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軍事審判法第89條的第二項規定指的是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以認為他有逃亡的可能,這種情況下被告可能會逃避法院的傳喚,因此可以直接拘提。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軍事審判法第89條的第三項規定指的是被告有事實足以認為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的可能,這種情況下被告可能會干擾證據或者威脅證人,因此可以直接拘提。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軍事審判法第89條的第四項規定指的是所犯罪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況下,被告犯罪重大,有逃亡的可能,因此可以直接拘提。 例如,如果一名被告因涉嫌殺人罪而逃亡,法院可以不用傳喚而直接拘提該被告。
筆錄或由非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依法應簽名而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令其以指印代之,並由代書人附記指紋之次序及事由。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定「犯罪嫌疑重大」及「為保持軍紀必要時」之逕行拘提要件,規範均欠具體,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序文,並增訂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逕行拘提要件,以期明確。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立法理由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本條第三款之「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筆錄或由非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依法應簽名而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令其以指印代之,並由代書人附記指紋之次序及事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定「犯罪嫌疑重大」及「為保持軍紀必要時」之逕行拘提要件,規範均欠具體,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序文,並增訂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逕行拘提要件,以期明確。
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本條第三款之「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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