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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aimer4779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113司律)甲教唆乙侵入A之住宅偷竊,乙聽從其建議竊取財物既遂後,將竊得財物之一送給甲,依實務見解,甲僅成立321第1項,不成立349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
yuwen2002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攜帶:犯罪現場的東西也包含
yang76830
a year ago
司法特考
106年台上1374號判決
lincerne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實務見解: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高等法院106年上易第2668號刑事判決) ➡️準此,行為人先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再臨時起意竊盜,不構成本條之加重竊盜罪。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例如電網、門鎖、窗戶)而犯之。 breaking and entering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不包含❌事後掩護分贓、❌共謀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無責任能力之人?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早期實務:加重條件 🥣近期實務/多數說:加重TB * 326準用:竊盜、竊佔、搶奪 330準用:強盜、準強盜
tingyu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適用本條加重事由的罪名: 竊盜、竊佔、搶奪(326準用)、強盜、準強盜(330準用)
bactrr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依立法目的做法律依據的解釋》目的解釋
rrrrr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實務:沒人居住是普通竊盜
rrrrr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至少要320未遂
kagame430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刑法的六個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 刑法兩年以下可以緩刑
jocie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321 Ⅰ ①~⑥ 早期實務:加重條件 近期實務/通說:加重TB 類似: §222 Ⅰ ①~⑨ §339-4 Ⅰ ①~③
fcray
3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排除事後掩護分贓、無責任能力之人、共謀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ryan1130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毀約門扇:實務見解,若手伸過窗戶,仍算。用鑰匙開門即為毀壞,亦非逾越。 *兇器:實務見解,廣義兇器說,客觀上。 *三人以上: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車站埠頭:包含捷運、車廂內
nickjill
3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69台上3945
crazyago1015
4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著手回歸竊取去認定 行為人故意存在於侵入毀越的時候
siriss074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結夥犯 — 檢討第28條:必要共同正犯 , TB — 1.在場人數3人以上(含) 2.具有責任能力?(構成要件?)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