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範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等六種情形,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未遂犯。
Q · 什麼情況下偷東西會變成加重竊盜罪?
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等六種情形
依刑法第 321 條,普通竊盜有以下六種情形之一即升級為加重竊盜:第一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第二款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第三款攜帶兇器、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第五款乘火災水災等災害之際、第六款在車站港埠航空站等公眾運輸場所。任一情形成立,刑度即從可能的拘役或罰金,跳升至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罰金,未遂犯亦罰。
小偷闖進你家和在路上順手牽羊,對你造成的恐懼完全不是同一個量級。321 條就是在處理這個差別。它列了六種讓竊盜罪「升級」的情境:闖進你家偷、破壞門鎖窗戶偷、帶刀帶武器偷、三人以上組隊偷、趁天災混亂偷、在車站機場等公共運輸場所偷。一旦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最低刑期直接從零跳到六個月有期徒刑,不能再判拘役或單純罰金了。這代表什麼?代表法官沒有輕放的空間。普通竊盜可以判個拘役幾天交差,加重竊盜不行,最少就是關半年。更關鍵的是,很多人不知道第三款「攜帶兇器」的認定有多寬:你車上放了一把美工刀,順手拿了超商的東西被抓,檢察官可以用這款起訴你。兇器不需要拿出來用,不需要威脅任何人,你身上有就算。
刑法第 321 條為加重竊盜罪規範,列舉六種使普通竊盜升級的客觀情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乘火災水災等災害之際、在車站港埠航空站等公眾運輸場所。一旦符合任一情形,刑度從普通竊盜的拘役或罰金,跳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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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非常多。路上被扒竊是普通竊盜(§320),可以判拘役或單純罰金,理論上可以不用坐牢。家裡被闖入是加重竊盜(§321 第 1 款),最低六個月有期徒刑起跳,沒有拘役或罰金的選項。對法官來說,侵入住宅代表你的人身安全感被嚴重侵犯,刑度必須反映這個差別。
在加重竊盜的脈絡下,高機率會被認定為兇器。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的標準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金屬螺絲起子的尖端足以造成穿刺傷,實務上幾乎都被認定為兇器。這個認定跟你有沒有拿出來用無關、跟你帶它的原因無關。
不會自動連坐,但風險比你想的大。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要求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如果你事先不知道、沒有協助,法律上你不構成共犯。但實務的難題在於:三個人一起被抓,警察和檢察官的第一反應是你們是一夥的,你要花很大力氣證明自己的清白。
刑法第 321 條列舉六種使普通竊盜升級的情形,任一成立即從拘役罰金跳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的器具均算,不問行為人主觀意圖,最高法院 79 台上 5253 號判例採此標準。
破壞或翻越門窗、牆垣等用以阻擋外人進入之物理屏障,行為與竊盜目的須有關連性。
三人以上在現場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理論判斷,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看是否符合§321 六款情形之一: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乘災害、公眾運輸場所。
現場拍照、監視器畫面、警方搜索扣押紀錄,器具客觀危險性不需被害人證明使用。
核心戰場在挑戰加重情節是否成立,例如爭執器具客觀危險性、結夥犯意聯絡欠缺、未實際侵入住宅等。
因屬最低六月有期徒刑之罪,羈押門檻較低;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時檢察官常聲請羈押。
強盜罪須有強暴、脅迫、藥劑等使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加重竊盜仍是趁人不知或不及防備而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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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一項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 四、第二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之適用,為杜爭議,爰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一項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 四、第二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一、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之適用,為杜爭議,爰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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