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院台廳二字第 02691 號
要旨
最高法院對於攜帶起子、鉗子行竊,應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主旨
轉知最高法院對於攜帶起子、鉗子行竊,應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請參考。
說明
一 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四月六日 (74) 台文字第○二○一號函辦理。
二 抄該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攜帶起子、鉗子行竊,應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有甲、乙二說:甲說:起子、鉗子為一般家庭日常用品,其本身既非兇器,竊盜攜帶,祇為備供行竊之工具,自難謂係攜帶兇器竊盜。 (本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參照) 乙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六號判決參照)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決議:採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