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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台廳司一字第 112050080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修正公布後,候補法官仍得依法官法第 9條第 4 項規定,獨任辦理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修正公布後,候補法官仍得依法官法第 9條第 4 項規定,獨任辦理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請查照。

說明

一、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案件修正為:「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將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修正為同條項第 3 款所列之案件,合先敘明。 二、法官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立法者係為加強候補法官實務歷練,並審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屬輕微案件(法官法第 9 條立法理由及 99 年 12月 8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1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100 年 1 月 5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24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參照),而認候補法官於候補第 3 年起得獨任審判該類案件。故法官法第 9 條第 4 項所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在法官法未修正前,應係指立法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2 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之案件,亦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案件。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本院資訊處(請建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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