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眾放置資源回收物於政府設置回收點(站),固可認其故意放棄其對該回收物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惟可認政府環保單位於同時對該回收物形成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若有拾荒者、回收商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取走回收點(站)之回收物,似已該當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有破壞安全設備情事者,更可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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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其構成要件為:
一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此為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祇須有此意念即可,不以達到目的為必要,稱「第三人」,指行為人與被害人以外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稱「不法之所有」,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
二 須有竊取之行為。
係指行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使其無法行使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
三 所竊取者須為他人之動產。
此係就行為客體或標的所為之限定,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公有之財物等,皆包括在內。
二、民眾放置資源回收物於政府設置回收點(站),固可認其故意放棄其對該回收物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惟可認政府環保單位於同時對該回收物形成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若有拾荒者、回收商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取走回收點(站)之回收物,似已該當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有破壞安全設備情事者,更可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刑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