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21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檢決字第 02225 號

會議日期 86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拾荒者或回收商於政府設置回收點 (站) 取走回收物」情事,是否得以竊盜罪移辦及其構成要件為何

主旨

有關「拾荒者或回收商於政府設置回收點 (站) 取走回收物」情事,是否得以竊盜罪移辦及其構成要件為何,本部之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85) 環署廢字第七九一四三號函。

二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其構成要件為:

(一)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此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祗須有此意念即可,不以達到目的為必要,稱「第三人」,指行為人與被害人以外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稱「不法之所有」,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

(二) 須有竊取之行為。

係指行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使其無法行使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

(三) 所竊取者須為他人之動產。

此係就行為客體或標的所為之限定,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公有之財物等,皆包括在內。

三 民眾放置資源回收物於政府設置之回收點 (站) ,固可認其故意放棄其對該回收物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惟可認政府環保單位於同時對該回收物形成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若有拾荒者、回收商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取走回收點 (站) 之回收物,似已該當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有破壞安全設備情事者,更可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刑責。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86)法檢決字第 0222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