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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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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 322 條常業竊盜罪已於 2005 年廢止,慣竊改依第 320、321 條論罪並數罪併罰處理。

Q · 刑法第 322 條還在嗎?常業竊盜現在怎麼判?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2 條(常業竊盜罪)已於民國 94 年刪除,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現行慣竊案件回歸第 320 條普通竊盜或第 321 條加重竊盜論處,每次行為獨立成罪,再依第 50、51 條數罪併罰決定執行刑。若符合累犯要件,依第 47 條加重二分之一。

白話解讀

你翻開刑法第 322 條,看到兩個字:刪除。這不是排版錯誤,這是台灣刑法史上一次觀念革命的遺跡。民國 94 年以前,如果你靠偷東西維生,被認定為「常業竊盜」,刑度直接跳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比普通竊盜重得多。這條的邏輯是:你不是偷了一次,你是把偷當職業,所以要用更重的刑罰把你鎖住。但立法者後來想通了一件事:一個人偷十次,每次都獨立成罪、分別量刑、數罪併罰,加起來的刑度未必比「常業犯」這頂帽子輕。用「常業」這個標籤一次打包,反而模糊了每一次犯罪行為的獨立性,也讓法官失去逐案評估的精細度。所以民國 94 年大修刑法時,連續犯(第 56 條)和常業犯一起被砍掉。這條現在是一座墓碑,紀念的是一種已經被放棄的刑事政策思維。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2 條原規定「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常業犯類型化條款;於 2005 年配合第 56 條連續犯一併廢除,反映台灣刑法從「行為人類型論」轉向「行為責任論」的根本性政策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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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現在抓到慣竊怎麼判?沒有常業竊盜了用什麼?

每次竊盜行為獨立成罪,分別依第 320 條或第 321 條(加重竊盜)論處,再依第 50、51 條數罪併罰。如果符合累犯要件(第 47 條),個別罪的刑度還可以加重。實務上慣竊被抓通常一次起訴十幾條,合併執行的結果不見得比舊制的常業犯輕。數罪併罰有「執行刑」的概念,法官會在各罪刑度的最長期以上、合計刑期以下定一個總刑度,這個裁量空間很大。

Q2為什麼刪掉的條文不放新內容進去,留一個空的在那?

法律條號是全國法令引用的座標。如果把第 322 條塞一個新罪名,過去幾十年所有引用「刑法第 322 條」的判決書、教科書、論文全部會指向錯誤的內容。保留空條號是為了法律引用體系的穩定性。看到「(刪除)」時去查立法沿革,往往能挖出一段立法政策轉向的故事,對理解現行法的設計邏輯非常有幫助。

Q3舊判決引用刑法 322 條還有效嗎?

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前的確定判決有效,已執行完畢的不受影響。但若引用該條的論文、教科書、法律文章用以分析「現行慣竊處理」就是錯誤。實務踩坑常見:律師用過期月旦法學雜誌討論慣竊量刑、考生背舊版六法引用 322 條。確認判決日期是基本動作,95 年 7 月 1 日是法律人不能不知道的分水嶺。

Q4刑法第 322 條是什麼?

原為常業竊盜罪,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於民國 94 年廢除。

Q5什麼叫常業犯?跟一般犯罪有什麼不同?

常業犯指以特定犯罪行為作為職業性反覆營生的犯罪類型,採行為人類型論評價,台灣現已全面廢除此分類。

Q6民國 94 年刑法大修砍了哪些東西?

廢除常業犯(第 322 條等)、連續犯(第 56 條)、牽連犯,建立逐行為獨立論罪 + 數罪併罰的新體系。

Q7「(刪除)」三個字代表什麼意思?

代表該條已廢止但條號被保留,避免後續條號變動破壞所有歷史判決與文獻的引用座標。

Q8現在的慣竊怎麼判?

依第 320 條普通竊盜(5 年以下)或第 321 條加重竊盜(6 月-5 年)逐次論罪,再依第 50、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Q9怎麼確認舊判決引用 322 條還能不能用?

看判決日期是否早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日;之後的論述若引用 322 條評論現行制度即屬失效。

Q10慣竊被抓後可能判多久?

每罪 5 年以下逐次論罪,數罪併罰執行刑上限 30 年;累犯依第 47 條再加重二分之一。

Q11怎麼查刑法第 322 條的立法沿革?

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修正歷史」功能,或檢索立法院公報 94 年 1 月三讀通過版次資料。

Q12舊制常業犯 vs 新制數罪併罰,哪個重?

舊制單一刑度天花板 7 年;新制數罪併罰執行刑上限可達 30 年,理論天花板新制反而更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ld_regime_322new_regime_320_321
處罰機制一個「常業」標籤打包多次竊盜為單一罪每次竊盜獨立成罪,再依 50、51 條數罪併罰
刑度範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單一刑度)320 條 5 年以下、321 條 6 月-5 年;數罪併罰執行刑上限 30 年
舉證重點需證明「以犯竊盜為常業」的職業性與意思每次行為各自舉證,無須建立「職業性」
法官裁量標籤化評價,難以精細區分個案差異逐罪量刑後在執行刑區間裁量,空間更大
理論基礎行為人類型論(你是什麼樣的人)行為責任論(你做了什麼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日本刑法舊第 56 條(連続犯)— 1947 年廃止;常習累犯加重制度於 1995 年大修時廃除
🇰🇷 韓國한국 형법 제332조(상습범 가중처벌)— 현행(仍維持常習犯加重制度)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4 条(盗窃罪)— 「多次盗窃」作为入罪要件之一,未採常業犯類型
🇩🇪 德國StGB § 244 Abs. 1 Nr. 3(Wohnungseinbruchsdiebstahl als Berufsdelikt)+ § 243 schwerer Diebstahl — 现行,採加重情狀而非常業犯標籤
🇫🇷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311-4(vol aggravé)+ 132-10(récidive)— 现行,採累犯加重而非常業犯
🇺🇸 美國California Penal Code § 667(Three Strikes Law)— 第三次重罪自動升級無期徒刑,類似常業犯精神但建立於累犯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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