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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2)台令參字第 454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2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車站係指停車供旅客上下之站台而言,至站台外軌道上之車輪或鐵軌旁之場所,均不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及四十年台非字五五號判例) 。不能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擴張解釋與台灣省鐵路局行車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凡進站號誌機以內之一切營業線及地段均為 (車站內)」相同。

全文內容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車站係指停車供旅客上下之站台而言,至站台外軌道上之車輪或鐵軌旁之場所,均不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及四十年台非字五五號判例) 。不能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擴張解釋與台灣省鐵路局行車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凡進站號誌機以內之一切營業線及地段均為 (車站內)」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2)台令參字第 454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2 年 09 月 13 日發布,要旨: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車站係指停車供旅客上下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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