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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95 條

  1. 1.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2.前項拘提,由軍事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軍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軍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軍事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3. 3.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軍事檢察官。
  4. 4.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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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軍事審判法第95條規定了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進行拘提的情況。 根據該法條的內容,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釋義: 1.第一項列舉了四種情況下可以進行拘提: - 現行犯之供述,且有充分的事實足以認定共犯嫌疑重大且有逃亡的可能性。 - 在執行任務或在監禁中逃跑的人。 - 根據充分的事實足以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且在被盤查後逃逸的人。但是,如果犯罪的最大刑罰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 所犯罪行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且有充分的事實足以認定逃亡的可能性。 2.第二項規定,當軍事檢察官親自執行拘提時,可以不使用拘票;當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進行拘提時,僅在急迫情況下無法報告軍事檢察官的情況下可以執行拘提,但必須在執行後立即報告並由軍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果軍事檢察官不簽發拘票,則必須立即釋放被拘提人。 3.第三項指明第112條的規定準用於第一項的情況。但是,應立即報告軍事檢察官。 4.根據第四項的規定,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根據第一項的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應立即通知其本人及其家屬,並允許他們選任辯護人到場。 相關資料:軍事審判法第95條、軍事審判法修正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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