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軍事審判法112

快速跳轉
  1. 1.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3. 3.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迅速搜索證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執行搜索。
  4. 4.前二項搜索,由軍事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軍事法院;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軍事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12條,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在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然沒有搜索票,但可以直接對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可立即觸及之處所進行搜索。此外,當出現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的情況,或是有現行犯或脫逃人需要追蹤逮捕,或者有明顯事實足以相信有人在內正在發生犯罪且情況緊急時,即使沒有搜索票,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仍能進行住宅或其他地點的搜索。此外,在偵查中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緊急,且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的危險時,軍事檢察官也可以直接進行搜索,或指揮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進行搜索。進行搜索後,軍事檢察官應在三天內向該管軍事法院陳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應在執行後三天內向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報告。軍事法院可在三天內撤銷不應准許的搜索行為。根據法院的決定,如果搜索行為未在要求的期限內向法院報告或被撤銷,法院在審判時有權宣告所搜得的物品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考資料: 1. 軍事審判法 (司法院法規查詢系統,存取日期:2022年11月18日)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066

立法沿革 3

(0450622 制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現罹重病,經軍醫證明有生命危險者。

(0881001 全文修正)

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之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體例,將原條文不要式搜索區分為人身搜索與住宅搜索,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明定第二項之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以便審核搜素是否合法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事,增列為第三項。

(0910108 修正)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執行搜索。   前二項搜索,由軍事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軍事法院;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軍事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意旨修正。   二、第二、三、四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意旨修正。   三、第一、二項均漏列「軍事檢察官」,補列之。

  • 逮捕名詞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拘提名詞
  • 羈押名詞
  • 搜索票名詞
  • 逕行搜索名詞
  • 攜帶名詞
  • 現行犯名詞
  • 偵查名詞
  • 名詞
  • 搜索名詞
  • 證據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撤銷名詞
(0450622 制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現罹重病,經軍醫證明有生命危險者。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體例,將原條文不要式搜索區分為人身搜索與住宅搜索,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明定第二項之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以便審核搜素是否合法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事,增列為第三項。

(0910108 修正)

一、第一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意旨修正。   二、第二、三、四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意旨修正。   三、第一、二項均漏列「軍事檢察官」,補列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12 條規定:「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