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問何人知現役軍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 現役軍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自首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者,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應由外交部轉請國防部令知該管軍事檢察官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之情形準用之。
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該案件不屬其管轄者,除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之處分外,應檢同卷證,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有依法逮捕或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併解送。
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並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起訴書之送達,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軍事檢察官於初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軍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軍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審判期日,應由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審判長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軍事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軍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軍事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審判程序。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毋庸科刑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
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署。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軍事法院。
戰時犯叛亂罪,其以軍隊、艦船、飛機交付敵人,經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者,為公示送達後,於審判期日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判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