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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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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者,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深度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32條,如果有人自首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那麼適用第130條第三項的相關規定。 根據資料,軍事審判法第130條第三項規定了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在被發現、被追捕、被告知即將被追訴或被審判前,犯罪人主動向司法機關表示認罪或自首的行為。這條規定了自首的效果,包括可以加重、輕減或免除刑罰等。具體的效果根據犯罪的性質和情節而定。 這條法規的範例可能是,如果一名士兵在犯罪後主動向軍事檢察官自首,根據第132條的規定,可以適用第130條第三項的規定,軍事檢察官可以考慮對其刑罰做相應的調整。具體的調整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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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32 條規定:「自首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者,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