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33條的規定,軍事檢察官在得知有犯罪嫌疑者的情況下,應立即開始進行偵查。根據這條法條,軍事檢察官可以指派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進行犯罪情況的調查和證據的收集,並提出報告。必要時,軍事檢察官還可以將相關的卷證一併發交。 作為一個例子,軍事檢察官在得知一名士兵涉嫌參與非法販毒活動後,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開始展開調查。在偵查過程中,軍事檢察官委派了軍法警察官進行調查工作,並收集了相關的證據。最後,軍事檢察官根據調查結果提出了報告,並將相關的卷證提交給法院作為證據。
判決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高等覆判庭之判決,呈請總統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 核定判決時,如認判決不當或違背法令,應發交覆議,不得逕為變更原判決之核定;發交覆議,以一次為限。 覆議結果不論變更或維持原判決,應照覆議後之判決予以核定。
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將第一項之「偵查犯人及證據」修正為「開始偵查」。 三、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已有規定,均予刪除。
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第五十九條之軍法警察官或第六十條之軍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以增強軍事檢察官之辦案效能。
判決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高等覆判庭之判決,呈請總統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 核定判決時,如認判決不當或違背法令,應發交覆議,不得逕為變更原判決之核定;發交覆議,以一次為限。 覆議結果不論變更或維持原判決,應照覆議後之判決予以核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將第一項之「偵查犯人及證據」修正為「開始偵查」。 三、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已有規定,均予刪除。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以增強軍事檢察官之辦案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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