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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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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憲兵。 二、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2. 2.前項軍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3. 3.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60條的規定,軍法警察包括憲兵、警察、特設軍事機關的巡查及稽查隊員,以及根據法令在特定事項上行使司法警察職權的人員。這些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和軍法警察官的命令,進行犯罪的調查。 根據第2項的規定,軍法警察一旦得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況報告給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根據第3項的規定,在執行調查時,如果有必要,軍法警察可以封鎖犯罪現場並進行即時的勘察。 這些規定確定了軍法警察的職責和權限,在執行軍事檢察工作時扮演重要的角色。 資料來源: 《軍事審判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32

立法沿革 3

(0450622 制定)

軍事檢察官為發見真實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該管範圍外行使職務。

(0881001 全文修正)

下列員兵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憲兵。   二、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作文字修正,以求簡潔。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修正理由,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報告義務及蒐證職權。

(0920527 修正)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憲兵。   二、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員兵」修正為「人員」。   二、參照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二項,以擴張軍法警察作為第一線偵查主體之權限,並同時加強該管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或其具有軍法警察官身分之直屬長官之監督權限,俾強化辦案效能。   三、另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第三項規定,增列本條第三項,以利證據之保全。

  • 偵查名詞
  • 法令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0450622 制定)

軍事檢察官為發見真實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該管範圍外行使職務。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作文字修正,以求簡潔。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修正理由,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報告義務及蒐證職權。

(0920527 修正)

一、第一項「員兵」修正為「人員」。   二、參照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二項,以擴張軍法警察作為第一線偵查主體之權限,並同時加強該管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或其具有軍法警察官身分之直屬長官之監督權限,俾強化辦案效能。   三、另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第三項規定,增列本條第三項,以利證據之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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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60 條規定:「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憲兵。 二、警察。 三、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6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