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59條規定了軍法警察官的角色和職責。根據該條規定: 1. 軍法警察官包括憲兵官長、士官、警察官長、特設軍事機關的稽查官長以及被法令賦予司法警察官職權的特定人員。這些軍法警察官在執行職務時,應服從軍事檢察官的指揮,並協助進行犯罪的偵查。 2. 若軍法警察官發現犯罪嫌疑者,應立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況報告給該管軍事檢察官以及相關的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3. 在執行前述調查時,若有必要,軍法警察官可以封鎖犯罪現場,進行即時的勘察。 根據上述說明,軍法警察官在軍事審判法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他們負責協助軍事檢察官進行犯罪的偵查工作。這些警察官擁有特定的職權和職責,並且需要服從軍事檢察官的指揮。在執行偵查任務時,他們可以封鎖現場以進行勘察工作。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軍事審判程序的正當性和公正性。 參考資料: - 軍事審判法(最新版本)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002
主任軍事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本機關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命其將已承辦之事務,移轉於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軍事審判機關長官認為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逕行指揮之。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內容合併,修正為第二項。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立法理由一、參照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修本條第二項,以擴張軍法警察官作為第一線偵查主體之權限,並同時加強該管軍事檢察官及上級軍法警察官或其具有軍法警察官身分之直屬長官之監督權限,俾強化辦案效能。 二、另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第三項規定,增列本條第三項,以利證據之保全。
主任軍事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本機關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命其將已承辦之事務,移轉於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軍事審判機關長官認為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逕行指揮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內容合併,修正為第二項。
一、參照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修本條第二項,以擴張軍法警察官作為第一線偵查主體之權限,並同時加強該管軍事檢察官及上級軍法警察官或其具有軍法警察官身分之直屬長官之監督權限,俾強化辦案效能。 二、另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第三項規定,增列本條第三項,以利證據之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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