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58條,軍法警察官具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的職權。這些軍法警察官包括憲兵長官、警察長官、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以及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根據第2項的規定,軍法警察官在偵查後,應將偵查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果已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拘提或逮捕,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如果軍事檢察官命令解送者應立即解送。 根據第3項的規定,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拘提或逮捕,則不得解送。 以上內容參考自軍事審判法第58條。
軍事檢察官發覺直屬長官有犯罪嫌疑時,追訴權之行使,應逕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辦理。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前項軍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軍事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部分: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均未修正。 (二)第四款將「非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機關」修正為「軍事機關」。 (三)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合併,移列第二項,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將偵查結果之移送時間及犯罪嫌疑人之解送時間,均予以修正。 四、為保障人權,明定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軍事檢察官處理,增列為第三項。
軍事檢察官發覺直屬長官有犯罪嫌疑時,追訴權之行使,應逕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部分: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均未修正。 (二)第四款將「非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機關」修正為「軍事機關」。 (三)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合併,移列第二項,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將偵查結果之移送時間及犯罪嫌疑人之解送時間,均予以修正。 四、為保障人權,明定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軍事檢察官處理,增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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