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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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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2. 2.前項軍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軍事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3.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58條,軍法警察官具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的職權。這些軍法警察官包括憲兵長官、警察長官、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以及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根據第2項的規定,軍法警察官在偵查後,應將偵查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果已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拘提或逮捕,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如果軍事檢察官命令解送者應立即解送。 根據第3項的規定,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拘提或逮捕,則不得解送。 以上內容參考自軍事審判法第58條。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軍事檢察官發覺直屬長官有犯罪嫌疑時,追訴權之行使,應逕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辦理。

(0881001 全文修正)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前項軍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軍事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部分: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均未修正。    (二)第四款將「非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機關」修正為「軍事機關」。    (三)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合併,移列第二項,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將偵查結果之移送時間及犯罪嫌疑人之解送時間,均予以修正。   四、為保障人權,明定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軍事檢察官處理,增列為第三項。

  • 偵查名詞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解送名詞
  • 被告名詞
(0450622 制定)

軍事檢察官發覺直屬長官有犯罪嫌疑時,追訴權之行使,應逕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辦理。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部分: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均未修正。    (二)第四款將「非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機關」修正為「軍事機關」。    (三)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合併,移列第二項,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將偵查結果之移送時間及犯罪嫌疑人之解送時間,均予以修正。   四、為保障人權,明定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軍事檢察官處理,增列為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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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58 條規定:「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5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