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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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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深度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45條的規定,當犯人身份不明或是法律機關無法達到時,在符合第139條的情形之前,偵查程序不得終結。 根據我們所參考的資料,軍事審判法是中華民國的一項法律,其中包含了一系列規定,用於處理和軍事相關的刑事案件。在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被告被指控犯有肇事逃逸罪。根據法律規定,軍事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擁有審判權進行了認定。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和第5條第2項,現役軍人犯罪且犯罪和發現都是在任職的期間內時,應該由軍事法院進行審判,而普通的法院是沒有審判權的。因此,在該案中,法院應該先調查被告是否是現役軍人,再做出是否能夠受理這個案件的決定。 此外,在該案件中,還提到了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這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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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45 條規定:「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