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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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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45條的規定,當犯人身份不明或是法律機關無法達到時,在符合第139條的情形之前,偵查程序不得終結。 根據我們所參考的資料,軍事審判法是中華民國的一項法律,其中包含了一系列規定,用於處理和軍事相關的刑事案件。在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被告被指控犯有肇事逃逸罪。根據法律規定,軍事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擁有審判權進行了認定。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和第5條第2項,現役軍人犯罪且犯罪和發現都是在任職的期間內時,應該由軍事法院進行審判,而普通的法院是沒有審判權的。因此,在該案中,法院應該先調查被告是否是現役軍人,再做出是否能夠受理這個案件的決定。 此外,在該案件中,還提到了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這些法條規定了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的案件,法院應當進行不受理判決的諭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如果案件涉及被告無審判權,法院應當告知不受理該案件。因此,在該案件中,如果被告確實是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那麼軍事法院就沒有審判權,普通法院應當做出不受理的判決。 當然,在釐清被告是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前,偵查程序不得終結。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45條的規定,如果犯人的身份不明或者法律機關無法找到犯人,那麼偵查程序不得終結,需要繼續進行調查。 總結來說,根據我們對軍事審判法、刑事訴訟法的參考資料,軍事法院應先調查被告是否為現役軍人,如果被告不是現役軍人,軍事法院就無權處理這個案件,普通法院應該做出不受理的判決。在進行這個判決之前,偵查程序不能終結,直到犯人的身份被確認。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軍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亦應提起公訴。

(0881001 全文修正)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移列,並配合新條次調整所引條次。

(0450622 制定)

軍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亦應提起公訴。

(088100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移列,並配合新條次調整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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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45 條規定:「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